根据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83号(关于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有关管理措施的公告),为落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以下统称四类措施)等商品的管理要求,明确手(账)册、保税核注清单等单证的填制规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使用来自境外保税进口四类措施商品及其加工后成品开展加工贸易、保税物流、保税维修、保税研发、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以及其他保税业务的,应在金关二期保税监管系统开设专用手(账)册(包括B、C手册和E、L、TW、TG、TH、H账册),并在手(账)册表头“重点标识”栏目填报“1”。
“重点标识”栏目不允许变更。委托加工账册、不作价设备手册、区内设备账册不设专用手(账)册。
二、专用手(账)册料件表体增设“来源标识”栏目,不允许变更。不同来源的料件填报规范如下:
(一)境外重点料件:从境外直接进口、流转转入未经加工的属于四类措施商品的保税料件,“来源标识”填报“1”;
(二)境外普通料件:从境外直接进口、流转转入未经加工的不属于四类措施商品的保税料件,“来源标识”填报“2”;
(三)国内采购料件:从境内区(场所)外一般贸易出口转入、从普通手(账)册加工后成品转入的料件,“来源标识”填报“3”;
(四)专账成品转入料件:其他专用手(账)册加工后成品转入专用手(账)册的料件,“来源标识”填报“4”。
三、专用手(账)册项下料件和成品的“原产国(地区)”栏目必填,同一料件或成品原产国(地区)不同的,应当分别申报;不同原产国(地区)的料件或成品不得归并。
专用手(账)册项下的核注清单,料件、成品原产国(地区)应与手(账)册一致。
四、核注清单表体相应增设“来源标识”栏目,填报规范如下:
(一)核注清单“来源标识”应当与手(账)册一致。核注清单商品项归并为报关单(备案清单)同一商品项的,原产国(地区)、“来源标识”须一致。
(二)专用手(账)册之间保税流转,转出与转入核注清单的商品项应按序号逐项对应,数量、原产国(地区)、料件“来源标识”等须一致。
(三)区内企业使用保税进口四类措施商品加工后成品出区内销的,按以下规定申报对应类型的核注清单:
保税区内企业全部使用保税进口四类措施商品及其他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应选择“选择性征收关税”或“选择性征税分送集报”类型核注清单项下的按料件征收关税。保税区内企业使用含有部分保税料件涉及保税进口四类措施商品的,其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选择“保区折料内销”类型核注清单。
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一纳企业)选择“一纳成品内销”类型核注清单。非一纳企业选择“选择性征收关税”或“选择性征税分送集报”类型核注清单项下的按料件征收关税。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企业申报专用手(账)册项下加工贸易残次品内销,应在核注清单的表头备注栏注明“残次品内销”字样。
五、专用手(账)册项下,由四类措施商品及其半成品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应当复运出境或销毁。
专用手(账)册项下,由来源标识为“1”“4”保税料件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不得内销,可按现行规定复运出境或销毁。
企业内部可将“1”“4”与“2”“3”保税料件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分开管理的,“2”“3”保税料件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可办理内销手续。
企业因申请将专用手(账)册项下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等销毁处置获得的收入,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监管方式申报为“后续补税(代码9700)”并按规定办理征税手续,同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专账销毁获得收入征税。
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物流账册涉及四类措施商品的,不得开展改变商品编码或原产地的简单加工业务。
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进口保税料件不属于四类措施商品,加工后成品属于四类措施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应纳入普通手(账)册管理,内销时按货物实际状态(成品)征收进口关税。其中,一纳企业保税进口料件不是四类措施商品但加工后的成品为四类措施商品的,加工后的成品不直接出口离境的,仅可出口至具备退税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含本区及其他区的一纳企业)和保税监管场所。
八、本公告所指保税流转包括: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余料结转。
本公告自2025年6月10日起实施。现行管理要求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50号(关于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食糖申报填制规范的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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